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一)市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需要市人大常委会授权依法开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市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六)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市级政府债务限额和上一年度决算;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九)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意见、建议,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实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五)市级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等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六)全市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七)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外,市人民政府投资5亿元以上的社会发展项目、10亿元以上的产业和基础设施项目;
(九)市级及市级以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保护开发利用情况;
(十)特大安全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疫情、重大环境事件和较大影响突发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确定或者变更本市纪念性节日、市树、市花等事项;
(十二)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下列重大事项,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方案;
(二)同国外城市(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三)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设立;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
第十条建立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定期召开由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参加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及时通报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进展情况,沟通协调重大事项议题的提出、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等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每年年底应当提出下一年度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建议议题,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沟通协调相关方面意见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
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临时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分别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三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其中包括有关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请审议: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提前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需要,提前参与重大事项前期研究协调和论证过程,了解情况,提出意见;或者组织专题调研,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同意撤回该议案。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研、论证,并将调研论证结果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参阅。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重大事项,应当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专项论证、评估或者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应该公开相关信息,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安排参与前期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列席会议,回答询问。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重点审查重大事项及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同时对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
第二十二条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议、决定;情形复杂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后十五日内汇总整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一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决议、决定已明确办结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情形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提出的意见、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或者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专题询问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结合审议相关议题进行满意度测评。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跟踪督办,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监督纠正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
(一)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越权作出决定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执行不力或者拖延不办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不研究处理的;
(五)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不报告备案的;
(六)未按照期限报告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的;
(七)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重大事项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八)在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质询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时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
(九)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经市人大常委会满意度测评结果不满意的。
相关国家机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并向有关方面通报,作为其职务任免、考核的重要依据;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相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制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0年9月22日黄石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通过的《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