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黄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
(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2017年7月5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黄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扩大公民的立法参与,现向社会公开征集对《黄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草案)》(具体见附件)的修改意见建议,请于8月6日之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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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7月6日
附件
黄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
第三章 控制与保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生态文明建设,贯彻生态立市的发展理念,彰显本市山湖融城的特色,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行政辖区内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与调整、控制与保护、保障与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为保障本市生态系统完整和生态安全,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第三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控、有序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
第四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综合协调的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全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纳入全市绩效考核内容,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区域实行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评价。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生态项目建设和管理、村庄搬迁和改造、既有项目清理和处置,并负责组织查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专项规划,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与调整,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工作;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基本生态控制线纳入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做好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项目投资管理以及生态补偿的统筹协调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资金的管理工作;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五)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城市建设、村镇建设的管理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违法建设,防止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出现新的违法建设行为;
(八)农业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农业产业发展和资源保护工作;
(九)林业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林地、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十)水利水产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水资源保护、水产产业发展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十一)园林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绿地、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园林绿化建设,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十二)交通、旅游、安监、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
第八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按照全域生态系统完整性和各类生态要素保护要求划定。
第九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区域划分为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实行分区管控。
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生态底线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森林公园的生态保育区及核心景观区、地质公园的一级及二级保护区、湿地公园的湿地保育区及恢复重建区;
(二)河流、湖泊、水库、湿地、重要的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
(三)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以及重大市政公用设施的防护绿地;
(六)工矿废弃地的生态修复区;
(七)其他为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农田、林地、绿地、生态廊道、城市公园等区域。
其他需要进行基本生态保护的区域划为生态发展区。
第十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按照下列程序划定:
(一)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含托管区)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行政辖区内(不含被托管区)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划定方案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基本生态控制线一经划定,不得调整:
(一)因国家、省、市批准或者核准立项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的;
(二)上位规划的调整;
(三)经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实施评估,确需调整的。
基本生态控制线的调整,应当遵循总量不减、占补平衡、集中成片、功能相当的原则,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按以下程序进行: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市区(含托管区)内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行政辖区内(不含被托管区)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由县(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调整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调整方案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程序报批。
涉及生态底线区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基本生态控制线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置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标识。
第三章 控制与保护
第十四条 除下列项目外,生态底线区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以生态保护、景观绿化为主的公园及其必要的配套设施,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工矿废弃地的生态修复区内必要的配套设施;
(二)符合规划要求的农业、林业生产和农村生活、服务设施,乡村旅游、大众体育健身设施;
(三)对区域具有系统性影响的交通设施、水利防洪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四)生态修复、应急抢险救灾设施;
(五)国家标准对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除下列项目外,生态发展区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生态旅游项目;
(三)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
(四)其他经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论证,与生态保护不相抵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的项目。
第十六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满足低强度、低密度、高绿量的规划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实施评估,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既有项目,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根据对生态影响的程度,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项目,可以按照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或者继续进行建设;
(二)对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项目,由项目业主进行整改或者改变用途,逐步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与生态保护不抵触的适宜用途,或者依法予以置换;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属于违法建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要求,对管理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各类现有项目进行清理,并根据调查结果制订分类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通过政府投资、企业投入和社会融资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基本生态控制线的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排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基本生态控制线规划和相关规划的编制;
(二)公园、绿道等生态项目建设;
(三)村庄搬迁和改造;
(四)既有项目的清理和处置;
(五)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和生态保护设施建设;
(六)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
(七)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标识的设置和维护;
(八)与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各项扶持政策,按照补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区域补偿、流域补偿为主的生态补偿政策。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导致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进行生态项目建设的,可以在财政补贴、转移支付、优先启用发展备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探索建立公园、绿道等生态项目建设与配套项目准入、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挂钩等激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督察制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考核体系,将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体系。对考核不达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相关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林业、水利水产、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情况,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
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生态保护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的;
(二)对不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予以审批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既有项目清理和处置的;
(四)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置不力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案件线索不按照规定移送的;
(七)在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中推诿、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造成山体、水体、农田、林地、湿地、绿地等生态要素破坏的,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应当按照职责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应负的责任和处理意见提出建议,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追责的机关,由其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资金的,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山体、水体、农田、林地、湿地、绿地等生态要素破坏的,责令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严重破坏生态要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态要素,是指为构建城市生态框架体系,需要作为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要素的生态资源;
(二)生态底线区:生态要素集中、生态敏感的城市生态保护和生态维育的核心地区,是城市生态安全最后的底线,遵循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要求。
(三)生态发展区:自然条件较好的生态重点保护地区或者生态较敏感地区,是在满足项目准入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有限制地进行低密度、低强度建设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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